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原告仕邑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被告簽訂工承承攬單,承攬被告飯店客房部房門整修、客房部窗框四週防水層矽利康更新、廚房水溝蓋更新等工程,約定於驗收合格後付款,該等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竟不為清償,共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單、採購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請求分期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單、採購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七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及自系爭工程最後驗收合格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