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而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六○○一二三五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然經依法傳喚均未到案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經依具保人身分受通知亦未能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份、通知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以及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