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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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郁欣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甲○○與乙○○前有感情糾紛,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恐嚇文字之訊息傳送予乙○○,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致乙○○閱讀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中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我本身有憂鬱症、強迫症,才會一時氣憤,方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但是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告訴人事後尚且與其父親來我家要我刪除手機裡的合照、訊息,並且遲於民國109年11月間方提起本案告訴,可見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訊息,並無心生畏懼;爰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偵298卷》第2
3、98頁,本院卷第66頁),並經告訴人於檢訊時指述明確(見偵298卷第92頁,復有該等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下稱調偵135卷》卷1第169至2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等節。然查:
1.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標準,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
2.觀諸附表所示文字多次提及「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你等我去找你,你永遠無法擺脫我」、「你已經逼我到絕境,我什麼事都做的出來」、「我們一起痛苦一起毀滅」、「你要我死你就一起死」、「我會像鬼一樣纏著你直到我死」、「我們就一起死一起毀滅」、「我會毀掉你我們一起毀掉」、「我不會讓你好過」、「我要死也會拉你一起死」、「你要把我逼死你也一起死」、「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你等我去找你,你永遠無法擺脫我」、「我們就一起死一起痛苦一輩子」此類已明確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用語,客觀上顯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聽聞,咸認被告可能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 佐以 被告曾為告訴人之補習班老師,得以輕易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家庭概況及就學資訊等情,可見被告並非不能前往告訴人住處或學校加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又當時被告正處因遭告訴人拒絕感情而備受打擊之際,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屬易生悲憤情緒,進而衝動實施惡害行為之時期,且被告已以上開文字向告訴人表示將實施上開加害行為之決心,甚至已達同歸於盡亦在所不惜之程度,綜合上情,客觀上足使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心生畏懼無誤。又告訴人亦已於檢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未曾與被告交往,被告送我禮物我跟被告說很奇怪,就封鎖被告,被告就開始傳簡訊,收到訊息很害怕再突然遇到被告,怕被告突然對我做什麼;擔心被告不知道會做什麼可能會威脅我的生命、身體,晚上睡覺的時候想到都會嚇到等語(見偵298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3頁),益徵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已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3.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文字僅屬情緒抒發,並無恐嚇犯意等語,然被告不只1次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已見並非一時悲憤脫口而出,而是有意識並刻意使告訴人知悉並因此感受畏懼。況案發當時被告約40歲、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298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曾在補習班任教之相當社會歷練,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對人口出上開言語將使對方心生畏懼,遑論被告明知告訴人方自高中畢業、屬心智發展未完全成熟之學生,卻仍執意再三傳送上開文字與告訴人,則縱告訴人事後並無具體之加害行為,仍不影響其傳送上開文字時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
4.至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事隔2年後方提起告訴,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然查告訴人何時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本屬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之範疇,與被告傳送上開文字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難僅以告訴人提告之時間已逾2年,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知上開文字而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禮物退回去給被告後被告開始傳簡訊,之後被告會有在巷口等我的行為,可能是透過補習班的資料知道我家地址,我看到被告出現在巷口的時候很嚇到,覺得被告怎麼會突然出現在這裡,然後就會跟家人講趕快載我先走;收到這些訊息後,被告在我晚上睡覺的時候也會打未顯示號碼的電話,一天真的非常多通的未顯示號碼,讓我覺得很困擾,也會覺得被告到底要幹嘛,我把被告的LINE刪除,也封鎖有關她的通訊軟體;當下大家想說報案的話時間會很冗長,如果能夠私下解決,就趕快解決,我會在109年提告,是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後面被告會知道我的行蹤,而且又騷擾我的女友,以及學校的同學、學長、學弟妹都有跟我抱怨遭被告騷擾的事情,再加上之前也有在巷口等我的行為,讓我覺得壓力很大,必須積極的為自己做出一些行動,才會去報案;109年11月13日報案前一天,我跟父親即 葉雲友 會到被告住處是因為發現被告會在學校外面等,但是這些資訊只有學校會知道,我們是要去詢問被告為何會有我的行蹤資訊;(辯護人問:為什麼當天去完被告的家,隔天就跑去報案)之前也有請被告把我們的合照刪除,但被告沒有把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4至116頁),可見告訴人於收受附表所示文字後即已心生畏懼,僅係考量如主動採取法律途徑,將耗日費時徒增心神困擾,方姑且以封鎖被告、斷絕被告聯繫此類較為被動之方式,應對被告之上開行為,嗣因被告持續接觸告訴人之友人、同學,告訴人遂採取較為積極之提告途徑,以維自身及周遭友人、同學之安全,是被告以此反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核屬無據。至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前與告訴人之相處情形,均不足認得以作為被告在遭告訴人拒絕感情後,即得傳送足認屬恐嚇言詞之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之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雖前後多次實施恐嚇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似手法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雙方吵架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供稱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以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傳送文字訊息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前有補習班之師生關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客觀經過,且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症狀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拘役30日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持犯本案恐嚇犯行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內容證據1民國107年以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傳送文字訊息「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你等我去找你,你永遠無法擺脫我, 奕辰 」、「你已經逼我到絕境,我什麼事都做的出來」、「我之前不敢做的現在都敢做,你躲不了」、「要痛苦就大家一起來痛苦」調偵135卷1之告證2第1至3頁2107年3月「我們會一輩子糾纏在一起不會停止」、「我永遠都在追蹤你你的事我都知道」、「我們一起痛苦一起毀滅」調偵135卷1之告證2第7、10頁3107年4月(補充記載為該月23至24日)「你要我死你就一起死」、「我會像鬼一樣纏著你直到我死」、「我們就一起痛苦一起毀滅」、「我們就一起死一起毀滅」、「我會毀掉你我們一起毀掉」、「你把我逼瘋你也要一起瘋掉」、「我要報復你」、「我們一起身敗名裂」、「我這一輩子都會報復你」、「我不會讓你好過」、「我要死也會拉你一起死」、「我死前也會去找你」調偵135卷1之告訴2第11至30頁4107年5月(補充記載為該月6日、7日)「你要把我逼死你也一起死」、「我們一起死一起毀滅」、「我們就一起痛苦一起毀滅」調偵135卷1之告證2第31至41頁5107年7月(補充記載為該月7日)「我們就一起痛苦一輩子」調偵135卷1之告證2第42頁6107年10月(補充記載為該月14日)「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你等我去找你,你永遠無法擺脫我,奕辰」調偵135卷1之告證2第43頁7107年10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月15日)「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你等我去找你,你永遠無法擺脫我,奕辰」調偵135卷1之告證2第44頁8107年10月16日「你要讓我痛苦一輩子,我也要讓你和我一起痛苦一輩子」調偵135卷1之告證2第45頁9107年11月4日「我們就一起死一起痛苦一輩子,乙○○」調偵135卷1之告證2第46至47頁10108年1月(補充記載為該月2至4日)「我永遠不會放過你,我要你陪我一起痛苦一輩子,我會和你糾纏一輩子直到我死」調偵135卷1之告證2第49至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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