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東慶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之行李箱,惟辯稱:行李箱是在垃圾堆旁邊,我以為是沒人要的行李箱,丟在那邊我才拿走,拿走以後覺得行李箱好像不是空的,我就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旁的機車停放處把行李箱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佛珠、手鍊、風水畫等物,覺得應該是有人的東西,行李箱及裡面的東西我都沒有拿,放在機車停放處,我就騎機車走了,我並沒有想侵占別人的行李箱云云(偵卷第13-17、71-72頁)。惟查,被告既取走其拾得之物,且未將該等物品交由警察機關招領或送回原處,被告顯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縱嗣將拾得之物棄置於機車停放處,僅屬被告事後處分侵占物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電動機台店內最裡面的機台上睡覺,因我怕行李箱佔住走道,遂將行李箱暫時放在店門口處,睡醒時發現行李箱不見等語(偵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行李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其為遺失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本案行李箱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滾輪32吋深藍色行李箱1個(內有玉製品、字畫、手鍊、耳環及雜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8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林東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慶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電動機台店門口處,拾獲 王金吉 所有置放該處、離本人所持有之有滾輪32吋深藍色行李箱1個【內有玉製品、字畫、手鍊、耳環及雜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拉該行李箱徒步離開,予以侵占入己,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金吉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金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東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王金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 詹佩佳 於警詢中之證述。
(4)車籍資料1紙。
(5)監視錄影照片3份。
(6)機車照片1份。
(7)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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