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陳俊榮 相對人 陳育宏
陳俊郎
陳玉雪
陳方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35號卷第61頁),異議人於111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確定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乃係維持第一審(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而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1/3。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5,381元,應徵裁判費為51,886元,則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係17,295元(即51886×1/3=1729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裁定命伊給付訴訟費用額46,697元,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裁定逾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更一審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異議人之上訴駁回,乃係維持本案訴訟,而依本案訴訟判命異議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而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明確,而查,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1,886元,循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1,886元之1/3即17,295元【計算式:51,886元×1/3=17,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係有誤算情事。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2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原裁定所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重新核算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