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200mm2電纜線(共901米)、XLPE250mm2電纜線(共369米)、PVC線60mm2(共24米)與 古重浩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振文與古重浩(本院另行審結)、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3日4時許,由吳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古重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號之4之建順煉鋼廠內,以不詳工具竊取 吳文欽 所有,放置於上開煉鋼廠內之XLPE200mm2電纜線(共901米)、XLPE250mm2電纜線(共369米)、PVC線60mm2(共24米)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788元),隨即由吳振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吳文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吳振文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振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到場時電纜線已在外面路上,古重浩跟另一個人搬上車,我一個人開車離開,我載到另一個工地,古重浩叫我載的,古重浩說電纜線是用剩下的要載運到另個工地;那天下雨我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36、239頁)。經查:
㈠於109年5月23日4時許,被告吳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被告古重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號之4之建順煉鋼廠旁道路,並由被告吳振文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吳文欽所有之XLPE200mm2電纜線(共901米)、XLPE250mm2電纜線(共369米)、PVC線60mm2(共24米)(價值共計74萬788元)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欽、 羅家螢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下稱偵卷】第195至201、203至20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行跡軌跡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7至269、273頁),且為被告吳振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15、11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吳振文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吳振文之母親羅家
螢於警詢中證稱:照片編號21、22(見偵卷第267頁)的人是我兒子吳振文等語(見偵卷第204頁),且依上開照片所示之人確實有下車,故被告吳振文否認有下車一節,即無足採。又被告古重浩否認與被告吳振文前往建順煉鋼廠(見本院卷第64頁),則是否有被告吳振文所稱誤以為電纜線為被告古重浩所有之情,已非無疑。況被告古重浩與吳振文本案行為之時間,係於凌晨4時許,此非一般人之正常活動時段,被告吳振文對於此時間拿取大批電纜線,當無誤認係被告古重浩所有之理,其對於所載之物非屬被告吳振文所有,當有所認識。
㈢綜上,被告吳振文前揭辯詞顯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振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吳振文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古重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證人吳文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23日11時許被通知
電纜線遭竊後,得知建順鐵工廠裡面的變電站下方泥巴空地連接外面道路之鐵圍籬已遭破壞,但當下我未立刻報警,等到建順鐵工廠先補完第一個洞後(補完時間我不知道),在同年之5月24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又發現該泥巴空地連接外面之鐵圍籬其他地方又遭人破壞,建順鐵工廠於5月25日15時15分又將該鐵圍籬修補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97、198頁),可知鐵圍籬於案發後亦有遭破壞之情事,能否逕認被告吳振文、古重浩所為,尚有疑義。另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認定前揭鐵圍籬現狀,尚難據以認定鐵圍籬是否具有防閑效用而屬安全設備,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吳振文本案竊盜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傷害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毀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度竹北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及④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及④之得易科罰金罪刑、⑤至⑧之罪刑,則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自107年6月27日起入監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8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乙案、丙案,並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振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①、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檢察官所舉證之毀損案件,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文前有竊盜之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且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竊盜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其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吳振文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工程、月收入約3至5萬元、單親育有1子11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吳振文與古重浩所得竊得之XLPE200mm2電纜線(共901米)、XLPE250mm2電纜線(共369米)、PVC線60mm2(共24米)(價值共計74萬788元),依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振文、古重浩係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僅被告吳振文自陳獲取2,000元報酬),難以區分各自實際分得金錢或財物,揆諸前開說明,且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吳振文與被告古重浩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