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柒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陸伍捌公克;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參肆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可議,惟念其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亦有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亦甚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27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理由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
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柒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陸伍捌公克;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參肆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反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色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虊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27號卷第8至11頁、第16至19頁、第34頁、第36至39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柒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陸伍捌公克;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參肆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李偉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十八王公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巴 」之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30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2月9日0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00○0號朝天宮前,為警盤查,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306公克)。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偉豪於另案(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虊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306公克),為違禁物,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