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妏嬰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妏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林妏嬰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補充為「林妏嬰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事實:「肇事後致人受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前離去」、「無照駕駛普重機」,見偵卷第3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訴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49頁)。
(三)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37頁、本院交訴卷第17頁),是被告本案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無照駕駛,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交訴卷第47-48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案現場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7-1
9、27-29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其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交訴卷第48-49頁),然因告訴人表示從事發迄今未見被告的誠意,不想跟被告談和解,並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卷第55頁),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父親(本院交訴卷第49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林妏嬰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妏嬰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百三街1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宥任 自林妏嬰之左側穿越馬路行走至林妏嬰前方,林妏嬰見狀反應不及而撞擊陳宥任,陳宥任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併擦傷、腦震盪、右手部挫傷併擦傷、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右足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林妏嬰明知陳宥任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妏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陳宥任,致告訴人跌倒後,未留下姓名及聯繫方式,逕自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行走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至該處附近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分許送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妏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