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處分、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合併定執行刑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號│││││日期││日期│註│├─┼───┼───┼──┼─────┼──┼─────┼──┼─┤│一│傷害人│有期徒│94年│本院95年度│95年│本院95年度│95年││││之身體│刑六月│5月│簡字第233│1月│簡字第233│2月││││││5日│號│19日│號│27日││├─┼───┼───┼──┼─────┼──┼─────┼──┼─┤│二│違反商│有期徒│92年│本院95年度│95年│本院95年度│95年││││業會計│刑四月│7月│簡字第4189│7月│簡字第4189│8月││││法││3日│號│18日│號│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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