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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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第6行「判處拘役30日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第7行「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0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0行補充:「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及證據欄(二)補充:「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1紙」,以及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應更正為:「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719號、9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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