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甲○○所有之七星香煙2包及手電筒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420元)得手。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自備鑰匙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350元)得手,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持以行竊之鑰匙1串。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上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自首該部分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甲○○、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鑰匙1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後,於其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6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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