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板簡救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4筆、汽車1輛,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中房屋為自用住宅,且屋齡老舊,土地4筆則均係繼承而來,持份甚少,並長期遭其他共有人占用而無使用收益之實。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為證,其中第一項亦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且無異議者(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足見抗告人符合無資力之條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均為影本)為釋明。惟抗告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至4樓房屋及土地(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及455號、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及715號)、汽車1輛等6筆財產,財產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11,017元,此有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96年度板簡救字第17號卷第14至15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則本此實難謂抗告人已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抗告人雖稱:前開房屋為其住所,而土地持份甚少並為繼承而來,無法處分收益云云,惟抗告人即使不處分收益該房地,亦可本此取得相當額度之貸款,衡情應不是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9,500元,則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計為2,430元,經斟酌前情,自難認抗告人有無資力負擔該訴訟費用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屬無資力,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礙難准許。又抗告人既非屬無資力,本院自無須受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拘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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