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丁○○
庚○乙○○辛○○壬○○戊○○己○○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庚○、辛○○、壬○○、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庚○、乙○○、辛○○、壬○○、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丁○○、乙○○、己○○等四人於最近五年內各有數次賭博之犯罪執行紀錄,被告庚○、壬○○二人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被告戊○○、辛○○二人前有犯罪紀錄,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七顆,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共新臺幣四萬三千四百元則係被告各自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本院依上述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罰金貨幣單位及數額,依刑法施行法之規定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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