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康崴拉企業有限公司(COUTUREVERAB.V)法定代理人乙○○(BAUHU相對人和起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巴洛克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巴洛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巴洛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原受擔保利益人巴洛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95年間更名為巴洛克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間因合併而解散,而由和起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22號擔保提存卷、91年度訴字第6401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歷審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