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 辜美君 兼訴訟代理人 陳川坪 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川林 特別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辜美君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陳川坪之訴駁回。
原告辜美君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川坪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川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之1條所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6日遭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清算案件繫屬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現務尚未了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陳川坪主張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辜美君代表被告應訴,惟辜美君亦於本案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川林亦於97年2月27日出境未歸,而因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免訴訟久懸不決,本院乃應原告聲請裁定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為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川坪原任被告董事,原告辜美君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於97年間即面臨重大經營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川林並已走避國外,渠等亦於102年4月23日函知被告表達辭去董事、監察人之意,惟被告公司迄今未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此涉及原告等是否應擔負被告公司監察人、董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使渠等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陳川坪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辜美君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查原告陳川坪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則被告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原告陳川坪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原告二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川坪、辜美君主 張渠 等已辭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惟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董事、監察人一職,惟於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辜美君、陳川坪二人主張其前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
董事,並經辦理登記在案。而被告於98年8月6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又原告辜美君、 陳川坪業 於102年4月23日通知被告終止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㈢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再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辜美君主張:其僅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未實際擔任監察人之職務一節,並未據被告否認。且原告辜美君於起訴狀已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聲明辭任監察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而本件起訴狀繕亦已於10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開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102年9月13日合法終止。基上,原告辜美君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31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果爾,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尚得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88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陳川坪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原告陳川坪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原告陳川坪請求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即乏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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