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經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34mg/l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鄭永清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僅發動機車引擎,但還沒有騎機車,其係因怕機車漏電,因此打算先發動機車,再將機車關掉,其當時是在機車上面,沒有坐在機車座墊上,牽著機車轉彎時,即被警察盤查查獲云云。惟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路口旁之某小吃店逆向行駛出來等情,業據證人 周家宏 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7月21日22時16分許,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先於102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僅發動機車,但還沒騎等語;後又改稱:其已騎上車,只是還沒動,準備要關掉機車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其只是發動引擎,因機車很會漏電,其怕沒電而發動,當天其在路邊要發動機車,還沒戴安全帽,其個人習慣係坐在機車椅墊上發動機車等語。嗣於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其發動機車引擎,但尚未騎車,係怕機車漏電,打算發動完後,再將機車關掉,其當時是在機車上面,沒有坐在機車座墊上,牽著機車轉彎時,即被警察盤查查獲等語。則就其遭警查獲時之狀況、情節、經過等事實,其所辯前後多所不一,亦與證人周家宏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39號被告鄭永清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永清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8時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路口旁之某小吃店內與同事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1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路口,因逆向行駛,適為時值巡邏職務行經上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周家宏目睹後攔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永清之供述:坦承飲酒後,於上揭時、地,牽機車行經上址。
(二)證人周家宏之證言。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時間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云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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