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甲○○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丙○○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震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118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薪資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8年12月11日成附醫人字第0980022962號函所示債務人自98年1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12,068元,則以此為據,其每月平均所得為41,206元,而據債務人稱:其父母已離異,並有母 饒鳯美 因中度肢障須扶養,且須租屋在外等情,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3,171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2,224,416元,清償成數為50.83%。經查,依上開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金額後,剩下18,035元可供支出,而⑴其母親與父親已離異且為中度肢障人士,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且其母親於96及97年度並無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月為8,666元,而債務人另有妹及弟二人,總計扶養義務人為三人,每人約為2,888元,另⑵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再加上其租金每月3,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所得41,206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只餘約2,318元,但觀諸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中每月應扣除之勞健保費約997元,而據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來函之薪資明細所示,其每月基本薪資為34,200元,其外雖有夜班費之金額,但此金額每月差距頗大,有少至每月600元者,亦有多至4,500元者,故此夜班費之金額難有一定之標準,綜上本院認為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情形,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另審酌債務人目前未婚且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此債務人所提以薪資為據之上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至於清償成數過低、年紀尚輕及債務人應與債權人二度協商等債權人意見,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力,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224,416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