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8年6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丙○○住處飲酒,酒後發生爭執,甲○○氣憤之下竟萌生殺人犯意,手持屋前堆放之角型木棒1支,朝丙○○後腦猛擊數下,致丙○○受有顱骨多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組織破裂出血之傷害,丙○○倒臥血泊中,甲○○仍不加施救或延醫,反揚長而去,丙○○隨即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於翌日17時許,因鄰居 王黃玉惠 、 吳秀麗 發覺有異至丙○○住處察看,發現丙○○死亡,乃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⒉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439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899號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黃玉惠、吳秀麗、乙○○、 洪陳瑞蟾 、 林文山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丙○○係遭長條形棍棒毆擊,造成顱骨多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組織破裂出血,因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案發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全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439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899號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角型木棒毆打被害人致其死亡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衝突,即持木棍擊殺朋友,行兇手段惡劣,下手非輕,復未能即時救護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家屬悲痛極鉅,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害,惟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佳,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案發時係因與被害人爭執而情緒失控,非屬事先預謀,且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中等,尚有悔意,並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並參酌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11年之意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殺人之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兇之角狀木棒1支,為被害人屋前堆置,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行兇所著衣物,非違禁物,且非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