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於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日21時20分許,在台九線森永檢查站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攔檢發現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員警 溫順來 當場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大法官解釋釋字535號,略以:「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依以上大法官釋憲案舉明,此次之舉發乃執勤員警以不法方式所得之證據,應屬「不法證據」,因此,個人主張不法證據依法不得做為舉發裁罰之依據,為此聲明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8月2日21時20分許,在台九線森永檢查哨前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而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九線447公里處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所,至遲於92年12月26日經台東縣警察局指定設置,並有「交通稽查」、「一般性臨檢、路檢」、「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臨檢」及「交通檢查」等勤務類別,此有台東縣警察局92年12月26日東警行字第0920012600號函附「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所、成功分局樟原所、關山分局池檢哨,所前定點勤務實務規定」1份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自得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予以查證異議人之身分;又警察於查證異議人之身分時,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1項之規定亦有稽查舉發之權限,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攔查、舉發於法即無違誤,是舉議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罰鍰9,000元,自屬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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