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案卷可稽。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327,541元(含計算至民國98年1月8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
㈡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其中民國92年2月至12月預借現金達126,000元、93年1月至6月預借現金達164,000元;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及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分別於91年11月12日、92年12月23日聲請代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76,633元、20萬元,而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金額仍達352,372元,於92年11月10日代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149,00
0元,而慶豐銀行95年協商債務時仍有133,402元欠款;可見債務人債務之形成,無非係以債養債外,尚累積新債務。㈢再觀之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資料及消費明細顯示,
債務人之消費內容除在家樂福、加油站等刷卡費用部分可認係日生常活開銷外,尚有多達數十筆之百貨公司及高單價消費(如太平洋崇光百貨、太平洋百貨、漢神百貨、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曼都髮型公司、全國電子、大統新世紀、佐登妮絲、順發3C)消費,並有多筆精品服飾消費或餐飲消費(A+1精品百貨、JOURDENESS、伽佳衣飾館、儷綺服飾店、伸沛流行館、海緣日式料理),核其消費內容,金額均非甚低,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且觀諸債務人於92年11月12日至同月24日在伽佳衣飾館密集刷卡計54,760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案卷第89頁、本院卷第66頁)、於92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在漢神百貨密集刷卡20,267元(見本院卷第65、66、90、91、107-110頁)、於92年
1月12日至同月3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刷卡19,334元(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精品服飾店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頻繁,堪認債務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甚明。
㈣從而,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費
用,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靡消費之程度。況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分別僅有183,040元、237,300元,收入不豐,是債務人於明知本身薪資低微,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進行奢侈、浪費性消費,從事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支出,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足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使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甚明。
四、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