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89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洪証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及其中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一一0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八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一一0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八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與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澳盛銀行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澳盛銀行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付利息,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澳盛銀行於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是澳盛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承受負擔。計至一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其中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自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於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三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共六十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兩造另於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三萬六千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八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4兩造再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年息百分之十六‧0七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八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5以上合計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10600266160號函、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柏翰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計算。叁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八計算。叁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八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