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61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N4-0692號車主(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調閱後得悉,該交通事故卷宗並無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復經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N4-0692號車主為「 魏明仕 」,是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N4-0692號車主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9,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