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林典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637元(含本金9萬9889元、利息6348元、違約金2400元),及其中9萬9889元自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予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先敘明。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簽帳款10萬6237元,及其中9萬9889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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