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5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憲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鴻聯,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