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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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邱德修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考核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考核無效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作成第二審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適法,再審原告復遲至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與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請求撤銷89年、90年考績丙等處分事件,實屬不同之事件,且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其所指98年11月10日成立和解與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事件有何關聯性,僅泛指該和解書與上開考核事件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指98年11月10日和解書得作為本件再審之訴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既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考核無效等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因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因此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案件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即得請求再審。本件當事人和解成立之日為98年11月10日,此即為再審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抗告人於98年11月10日或同年11月17日始知悉,符合法定提起再審期間。爰求廢棄原法院91年6月27日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9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者,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參照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5頁)。
四、經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案件(下稱原訴),原法院於91年6月27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2年4月22日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變更之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亦即原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且駁回其變更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原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抗告人在二審為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無從就已失效之原訴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就原訴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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