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考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考核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2日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