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考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勞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與事件性質究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無涉。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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