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筆記型電腦壹部、數位相機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萬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5日13時30分前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路○○號4樓A4 劉宥均 租屋處,以不詳方式開啟已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宥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筆記型電腦1部、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劉宥均發現失竊而報警,員警在上開屋內之玻璃存錢筒上採得指紋1枚,經鑑定結果與張萬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萬豪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劉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竊盜,辯稱:其並未至被害人住處竊盜財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劉宥均於99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發現其位於新
竹市○區○○路○○號4樓A4租屋處遭人侵入,且遭竊走現金1500元、筆記型電腦1部、數位相機1台等物一節,業經被害人劉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7頁、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8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經被害人於99年5月5日報警後,經警於同日至前揭地
點勘查,並於被害人書桌抽屜內,置放零錢之玻璃瓶採得指紋1枚一節,業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而該枚指紋經與被告指紋卡比對後,係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3029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堪認被告曾至被害人住處,並曾以左手碰觸過被害人前開玻璃瓶。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間即有犯罪紀錄,警方於當時已有其指紋紀錄,何以於本案案發之99年間未能以指紋比對查出其身分,遲至106年方能比對出來,並指稱其指紋與竊盜現場所留指紋相符,據此主張前開指紋比對不可信云云。惟按刑事警察局受理各檢警機關囑託指紋鑑定案件,係就送鑑之現場指紋與該局檔存十指紋進行比對,以察究為何人之指紋,稱為「正向比對」;如將十指紋資料庫內之特定對象十指紋與該局檔存未破案之現場指紋進行比對,稱為「反向比對」。又該局於105年7月完成指紋電腦更新作業,新增批次「反向比對」功能(大量自動化之「反向比對」),故在106年3月間發現張萬豪指紋資料比中此案編號1指紋,以106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覆新竹市警察局。另該局檔存之張萬豪指紋資料,最早建檔時間為100年3月1日,本案證物係99年5月21日送鑑,當時檔存十指紋資料庫內尚無張萬豪指紋資料,故編號1指紋未能比中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39034號函覆本院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刑事警察局係在本案發生後之100年間始將被告指紋資料建檔,故刑事警察局於本案發生後,未能立即比對出被告身分,而是在將被告指紋建檔,並於105年更新電腦後,始行比對出被告指紋與本案指紋相符一節,並非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被告據此主張前開指紋比對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宥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見過此
人?提示被告照片)答:我確定沒看過。」、「(問:鞋子造型存錢筒是他人贈送?或自己購買?)答:我搬家前,從舊家搬過來的,存錢筒是聖誕節朋友聚會時,交換禮物抽到的,抽到的時間是遭竊前三年取得,這三年期間內我曾經擦拭過存錢筒。」(參見偵一卷第4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明並不認識本案被害人劉宥均(參見偵一卷第40頁);依此,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並無在一般社交等正常場合至被害人住處碰觸前開零錢筒之可能。復以被害人取得該零錢筒已有3年之久,且期間曾擦拭過,故亦可排除該零錢筒原為被告所有或於被害人持有前,於他處曾碰觸過而留存指紋至本案採證時,為警採集之可能。參以被告前於99年8月27日曾暫居於新竹市○區○○路(下略),並在新竹地區因交通事故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9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6頁),是被告於99年間曾在新竹市地區活動。從而,當可認定前開零錢筒上被告之指紋確係被告於前開時間至被害人住處竊盜財物之際,不慎於現場所留下。被告辯稱:並未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倘其入屋行竊且曾留下指紋,則現場應不只
採得1枚指紋,但本案中卻僅採得1枚指紋,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按人手觸摸他物後,是否得以留存指紋並達於可得採集,甚或可資比對之程度,與行為人手指及觸摸物上殘留之油脂、水分、粉粒或其他外物、及觸摸物之材質、手指觸摸之角度、力道、保存狀況等事項均有相關,無法一概而論。本件留存被告指紋之物為玻璃材質之存錢筒,此係極易留存指紋之材質,是現場僅於此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並非全無可能之事,無法僅因現場只採得該枚指紋可資比對,即認該指紋之採集過程有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經修正,並於10
0年1月26日起施行,新法將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並將刑度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本件依調查證據所知,雖可認定被告曾於99年5月5日入屋行竊,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合先說明。
㈡訊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租屋處大門沒有被破壞痕
跡,且是上鎖的」、「(問:所以你返回租屋處發現遭竊狀態是大門上鎖、窗戶上鎖的密室狀態?)是。都是上鎖。」、「(問:所以最大的可能是竊賊是有鑰匙或用擅自開鎖方式入屋內?)答:是。」(參見偵一卷第49頁)。故本件被告竊盜之際,並未破壞被害人大門或窗戶等安全設備,且依被害人所述遭竊情況,被告應係持用租處鑰匙或萬用鑰匙之類似工具開啟被害人租處大門進入行竊,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示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現金1500元、筆記型電腦1部、數位相機1台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