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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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碧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車拜訪客戶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甲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蔡 鄭秀華 越級(僅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起駛左轉,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兩車遂在上址,發生碰撞, 蔡鄭秀華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李碧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鄭秀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碧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碧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鄭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應有過失無訛。再者,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李碧芳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34618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蔡鄭秀華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蔡鄭秀華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蔡鄭秀華,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 益徵 被告與蔡鄭秀華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蔡鄭秀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五、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登記在甲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為業,且本案係拜訪客戶完畢,正欲前往拜訪另一客戶途中,發生車禍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易卷第38頁),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無訛。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交易卷第3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案車禍應負肇事次因之責。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以開車為業,態度甚佳;另觀之本案告訴人蔡鄭秀華任意在道路上與人談話,起駛左轉期間,仍回頭看先前與其談話之對象,未注意有無來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暨檢附之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以告訴人蔡鄭秀華應負肇事主因;參以告訴人蔡鄭秀華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然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被告欲賠償蔡鄭秀華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蔡鄭秀華要求被告需賠償80萬元,雙方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兼衡被告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而被告於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合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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