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高萩洋 訴訟代理人 高清財 被告 陳玟 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民族路2段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左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1,626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治療,合計支出1,626元。又經醫生評估,若原告經休養後,其受傷之脊椎神經仍未恢復正常將開刀治療,預估醫療費約為110,000元。
2、生活輔助器具12,5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行動不便,需使用骨架,支出費用為12,500元。
3、看護費104,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二椎壓迫性骨折,造成行動上致為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告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故看護費用為104,400元(計算式:200元x87日=104,400元)。
4、工作薪資損失142,160元部分:本件發生時原告係擔任護理師之工作,然車禍後行動不便,依醫囑至少須持續休養4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故依原告106年5月實領薪資35,54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42,160元(計算式:35,540元x4個月=142,160元)。
5、非財產上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為護理師,工作上本需長期站立、走動及搬動病人,詎料竟突遭橫禍,因車禍導致受傷,無法行動自如,使原告精神上徒增巨大壓力,擔心該傷勢對於未來工作上之影響,更擔心對於生育造成不良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26元、生活輔助器具費12,50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對於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明;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須請看護;對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未來醫療費用110,000元:原告主張:經醫生評估,若原告經休養後,其受傷之脊椎神經仍未恢復正常將開刀治療,預估醫療費約為11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1)原告是否經休養後,仍無法恢復正常;(2)預估醫療費為110,000元等情,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2、看護費10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7年5月31日(107)奇醫字第2052號函及附件可佐。復依奇美醫院106年5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遺存嚴重背痛及左上、下肢疼痛,宜穿背架三個月,而原告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三個月期間,有聘請訴外人 許宗美 為看護,合計支出104,40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是原告於穿戴背架三個月聘請看護輔助其日常生活,應屬必要且合理,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薪資損失142,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第二腰椎骨折,而需休養四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其每月薪資為35,540元,亦有薪資單可佐,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工作薪資受有損失142,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需穿戴背架3個月,休養4個月,堪認其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38歲,從事護理師工作,105年度其所得為542,740元,財產價值為87,680元,被告係34歲,105年度其所得為300,000元,財產價值為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0,686元(醫療費1,626元+生活輔助器具費12,500元+看護費104,4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2,1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60,68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