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聲請人 胡忠義 即被繼承人 沈明釗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明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沈明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5
樓、於民國92年9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明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明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釗於民國92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繼字第20
3號裁定選任,選任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繼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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