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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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處拘役參拾│105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4││││日,如易科│11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2月23│法院106年度│月1日││││罰金,以新││署106年度│簡字第856號│日│簡字第856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493││││││││折算壹日││號│││││├─┼─────┼─────┼─────┼─────┼──────┼───┼──────┼────┤│2│違反保護令│拘役肆拾日│105年8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如易科罰│31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5月23│法院106年度│月27日││││金,以新臺││署105年度│簡字第658號│日(聲│簡字第658號│││││幣壹仟元折││偵字第2639││請書誤││││││算壹日││9號││載為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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