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強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被告黃一心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昌偉 告訴被告徐裕強、黃一心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