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黃閔發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海釣場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嗣於翌(29)日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稱毛重4.778公克、淨重3.854公克、驗餘淨重3.852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閔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稱毛重4.778公克、淨重3.854公克、驗餘淨重3.852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1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稱毛重4.778公克、淨重
3.854公克、驗餘淨重3.85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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