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修繕工具壹組、小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
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街道旁,見屬宏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莫啟成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引擎號碼:4G63M01174
8、車頂:綠、車身:銀、出廠年份:2011年)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把(未經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1部及車內之修繕工具
1組、小背包1個,並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莫啟成在上址停放車輛處,未見其車輛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1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由莫啟成領回),且經採集跡證送請鑑驗比對,發現與林勝良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宏耘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莫啟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532462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勘察照片2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汽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原放置在前揭車輛內之修繕工具1組、小背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同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再者,此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