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吳俊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俊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將「做人不要這麼犯賤」更正為「做人不要犯賤」外,爰逕引用原判決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吳俊偉上訴意旨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日與告訴人 周秉漢 發生爭執,係因告訴人從事外送之機車完全阻擋樓層住戶出入的大門通道,我善意規勸告訴人移車至旁邊可停放機車處,告訴人卻反而對我不斷咆哮,甚至狂吼、歇斯底里,我見狀離開往4樓回住所,在4樓門口說了一句「做人不要犯賤」,告訴人聽到認為對其產生傷害,但我當時是對著鐵門自言自語,是要警惕自己,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講,聽者無須對號入座;另我只是講「做人不要犯賤」沒有起訴書所載「這麼」二字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吳俊偉於案發時返回住處,因到該處2樓外送餐點之告
訴人周秉漢,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該處1樓大門口,致阻擋該處住戶出入之問題,彼此發生言語爭執,而後被告有口出「做人不要犯賤」一語;又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被告住處樓梯間,乃該處住戶均可經過、停留之處所,且案發時已有受外送餐點之2樓住戶在場,並有返回住所之其他住戶經過,乃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6、17、27頁,本院卷第
72、73、75、7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頁)供參,首堪認定。再「犯賤」之語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屬罵人之言語,乃指天生的賤骨頭(即不知自重或不知好歹),只要人打罵之謂,實有鄙夷、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雖辯稱:伊口出該言語,係在4樓住處外對著鐵門自言
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均明白供承:其係對樓下大吼大叫之人說「做人不要犯賤」(見偵卷第9、27頁)等語,甚且審判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猶陳稱:那時樓下有人歇斯底里的大吼大叫,我說這句話係要制止其行為,針對該人所講,因為有人已經情緒失控,那個人我的判斷應該是那位外送人員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法庭錄音內容核實無訛,制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資覆按,而被告竟迄原審判決後始再提起上訴改口翻稱:當時伊係在自言自語云云,所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案發之初於警詢時供稱:我往樓上走返回住處(4樓)時,聽見有人在樓下大喊大叫,於是我就在3樓與4樓樓梯間往樓下稱說「做人不要犯賤」(見偵卷第9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被告就直接在樓上(3樓)罵我「做人不要犯賤」(見偵卷第17頁)之情節,就被告所陳發話處所、方向,與告訴人所感知之聲音來源位置、方向均基本一致;併衡諸被告於口出上開「犯賤」言語前,甫與告訴人言語爭執未幾,即有人在情緒發作,而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外,並未有他人糾紛發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 陳明 (見本院卷第73、75、77頁),而被告歷警、偵及原審均稱其係對樓下情緒發作之人為回應等情,足見被告確知樓下情緒發作之人乃為告訴人,而在3樓與4樓樓梯間,針對樓下之告訴人詈稱「做人不要犯賤」之語無疑,否則如係另有他人糾紛,既與被告無關,其斷無對自己莫名其妙的口出「做人不要犯賤」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參諸被告口出此罵人之語,乃在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言語爭執不久,且告訴人尚在大聲情緒言語中,則被告既與告訴人仍處對立狀態,公然口出前揭罵人之語,藉以表達不滿、詈斥,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從而,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前後3次向伊辱
罵「做人不要犯賤」(見本院卷第72頁)云云。然被告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77頁),而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審認告訴人此部分關於辱罵次數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不能徒憑告訴人此部分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只講「做人不要犯賤」,沒講起訴
書所載「這麼」二字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講「做人不要犯賤」,我沒有聽到「這麼」二字(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相符,是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做人不要這麼犯賤」之記載,應更正為「做人不要犯賤」,而原判決此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該二字之贅載,就被告本件構成犯罪之認定及其罪責之程度尚均不生何影響,本院自毋庸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偉執上情詞為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周秉漢產生爭執後,竟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25號被告吳俊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偉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8時許,因見周秉漢在外送餐點時,將所有之機車停放於其居所大門外而認為影響住戶出入,故先請周秉漢將機車移置後未獲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3樓與4樓樓梯間,對周秉漢公然辱罵「做人不要這麼犯賤」等語,致周秉漢名譽受損。
二、案經周秉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偉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講「做人不要這麼犯賤」一語,但伊講該句話時人已經走到4樓,因為樓下有狂吼的聲音,伊才會對著樓下歇斯底里的人說出這句話等語。經查,被告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稱「做人不要這麼犯賤」一語,又證人即告訴人周秉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因於上開時地送餐時與被告發生糾紛,故被告對伊稱「做人不要這麼犯賤」一語,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