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念庭 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
廖家瑜 律師相對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相對人 周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周吉慶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六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第八公墓納骨塔室內設施更新工程」工程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在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麒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合作投資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第八公墓納骨塔室內設施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元麒公司出面向大溪區公所承攬系爭工程,再由伊與元麒公司平均取得承攬報酬,大溪區公所於10
8年間尚欠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5,325,170元(下稱系爭債權),伊與元麒公司就系爭債權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伊可分得7,662,585元。詎元麒公司竟於10
7年11月8日擅自將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周吉慶,以供清償元麒公司積欠周吉慶之3,600萬元本票債務,而周吉慶已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6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令大溪區公所將系爭債權全數解繳本院執行處,為免周吉慶以系爭債權質權人身分優先受償系爭債權致伊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事件,下稱本案),併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系爭工程合作
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質權設定權利書、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元麒公司108年12月5日函、債權給付通知書等為憑,並由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聲請人確已提起本案之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雖命大溪區公所將系爭債權15,325,170元支付轉給本院執行處保管,但尚未進行分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次查,依相對人間之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周吉慶因擔任第三人東旭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對外至少積欠2,950萬元之本票債務,是可知周吉慶將遭其債權人執行且債務金額甚鉅,若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將來恐難以求償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具必要性。然依聲請人所陳,其就系爭債權僅有二分之一權利,另二分之一權利屬元麒公司所有,故聲請人僅得就系爭債權之半數即7,662,585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不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於本案事件終結或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在7,662,585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周吉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固為3,600萬
元,然其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僅為7,662,585元,自應以7,662,585元為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故以該期間為計算期間,則周吉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4年6月期間未能即時受償7,662,585元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後,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為周吉慶供擔保之金額為1,724,082元(計算式:7,662,585元4.5年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元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債務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僅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周吉慶之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將元麒公司列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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