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華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延燒引燃上址屋內」補充為「延燒引燃燒燬上址屋內」、第10行「致生公共危險」補充為「且有延燒同號建築物其他樓層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於點香及焚燒金紙完畢後,應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始能離開現場,竟仍疏於注意防範,致使其承租房屋內之客廳牆壁、天花板、沙發、紗窗、電暖器及冰箱等物品,均遭燒燬,且有延燒其他樓層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85號被告張美華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5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點香祭祀並在陽台焚燒金紙,本應特別注意點香及焚燒金紙完畢後,應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殘餘之火苗或灰燼完全熄滅,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貿然離開現場,嗣於翌(15)日凌晨0時9分許,殘餘之線香或金紙灰燼未完全降溫並因東風之吹拂,延燒引燃上址屋內客廳之沙發、紗窗、電暖器及冰箱等物品,並致客廳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隊據報及時搶救,始未波及建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正容王志遠林政暉李坤晨劉志紳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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