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卓明枝 被告 卓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三點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七點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94
0.8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8分之7、被告8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依如卷內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8分之7、被告8分之1,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426號卷第19至25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呈狹長形狀,且鄰路面寬僅2.45公尺,已呈畸零地,勢將造成原告以後利用其分得土地之困難性,且該土地細窄狹長,除不利於土地之規劃開發,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勢必降低,而可能貶損其市場價值,對被告難謂公平。本院審酌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之土地鄰路都有適當面寬,即對外均有適宜聯絡,無成立袋地或畸零地之虞,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尚稱方整,不至於過於細長,得以促進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據原告所稱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稅籍登記義務人為原告)為其所有,希望分得座落基地等語,則此分割方案將建物座落基地分予原告所有,無違其意願,且對於房地利用均有所裨益,應屬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倘依附件分割方案,將致其分得之後方土地遭被告分得之土地阻擋云云,惟附件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與編號B部分土地界線間最短距離,依圖面比例尺估測仍約為6.37公尺,該寬度無車輛進出困難之問題,亦無後方土地遭阻擋之情形,復原告未舉證其分得編號A部分之後方土地有何難以利用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予兩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