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 廖道成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複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民國103年7月30日翔人字第1030005629號令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離職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在民國103年7月30日翔人字第1030005629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調整職務前,在被上訴人公司12職等及總務處行政管理組組長之原工作職位,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人事令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基礎事實均在爭執系爭人事令是否對上訴人生效,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12職等之總務處行政管理組組長調職為11職等之總務處行政專業管理師是否有效,堪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變更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變更,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而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原審就此部分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此部分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僅得就此部分變更之訴為審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令對其不生效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人事令攸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職等及薪資,系爭人事令之效力既在兩造間有爭執,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人事令對其不生效力,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許上訴人提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併計改制前之年資近30年,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處行政管理組組長,職(薪)等為12等。詎被上訴人公司突然於103年7月30日,未按公司工作規則所定程序,以系爭人事令,在未具任何理由,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將上訴人降調為11職等之總務處行政專業管理師。而被上訴人係以103年度第9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之決議將上訴人調職,但人評會書面審查意見表,其案由為總務處擬增設「行政專業管理師」乙案,提請核議,審查意見亦僅為同意增設11職等行政專業管理師,並未有將上訴人降等之決議。且被上訴人據以將上訴人調職、降等之規定「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6.
7.16.1」未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再依被上訴人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備之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50條規定:從業人員之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解職等4種,並無降職或降等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在工作規則未有相關規定之情況下,自不得對上訴人為「降等」之處分,被上訴人率對上訴人為「降等」之處分,顯有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依上開工作規則,即令職員有應受懲處之事由,被上訴人都不能片面將職員降等,何況本件上訴人根本無違犯任何公司規定、亦無任何應受懲處之事由,當更無由對上訴人施以「降等」之處分。又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是以,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倘若有違反上開原則,即應認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職務,並非任期屆滿的例行性檢討,而是基於上訴人任職單位(即總務處)之簽報。而細究總務處之簽報內容,僅稱:「現為增強總務處行政管理及總務服務等執行管理能力,建議調整總務處行政管理組主管之職務。…新任組長由警勤安全組 吳培恩 組長兼任。」此一將上訴人調職之人事命令與總務處所謂增強總務處行政管理及總務服務完全看不出有任何關連性及必要性,尤其是將該組長位置改由警勤安全組吳培恩組長兼任,豈反倒與所謂增強總務處行政管理及總務服務之目的背道而馳?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遭調職為行政專業管理師,隨即於4個月後之104年1月1日再被調往總務處能源管理組,之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其他人擔任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確實係專為上訴人調離主管職位後之去處而增設。上訴人在無違犯公司任何規定之情況下,之所以遭降職、降薪,歸結原因,應是因為上訴人在擔任組長期間對於廁所整修工程之需求單位及主驗人之指派事宜,上訴人引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總務處處長之指示持不同意見,才導致此一秋後算帳,根本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有何將上訴人職務調整之必要。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加薪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1職等之基礎加薪4%,惟上訴人11職等之薪資經計算加薪後,並未達到原12職等之薪資,故被上訴人仍支付原12職等薪資,若上訴人未遭違法降等,原本應按12職等之薪給加計4%,如今卻只單純領有12職等之薪給,該依12職等薪資所應加計4%之數額,即為上訴人遭非法降等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調職已對其職等及薪資為不利之變更,自有違反內政部之調動五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命令應屬無效,系爭人事令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公司雖係於104年5月15日才公告調薪4%,但此調薪是追溯自104年1月1日起算,故上訴人自得自104年1月1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調降上訴人職等所少付之本薪及全勤獎金。上訴人經104年加薪4%後,12職等應領薪資11萬6433元,11職等應領薪資10萬8307元,因上訴人暫支原薪11萬2435元,差額為3998元(116,433-112,435=3,998),再乘上7個月為2萬7986元,另全勤獎金為薪資30分之1,差額為133元〔(116,433÷30=3,881)-(112,435÷30=3,748)=133元〕,再乘上6個月為798元,扣除7個月福利金140元,被上訴人104年1月至7月少付2萬8644元(27,986+798-140=28,644),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離職日止,上訴人每月少領4111元(3,998+133-20=4,111)。爰求為命系爭人事令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離職之日止,按月再給付4111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6500元本息,並自104年8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6149元,上訴本院後減縮為上開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調離主管係因不適任,與任期無關。不適任理由如下:(一)工作內容無法滿足主管要求,例如將總務待辦工作整理並追蹤辦理狀況、行政管理支援的各項統計資料分析等工作,經多次溝通要求均無法完成。(二)因任務無法達成,雖經口頭告誡後仍無改善,且上訴人對主管所交付之工作,經常推責不執行、配合度不佳。(三)行政管理組係負責總務處整合管理責任,因上訴人擔任組長整合能力不足,配合度不佳,造成全處工作無法順利推動,故在給予多次機會後方決定予以撤換上訴人組長職位。上訴人原為二級主管(即組長職),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暨總經理權責劃分規定人事第11點,卸任由總經理核可即可調任,上訴人被調離主管之依據係用人單位總務處依權責劃分規定簽奉總經理核可之簽呈,而非由人評會決議,亦非依據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辦理,而是直屬單位主管依據其能力及績效等之不適任,並依公司上開權責劃分表規定,簽奉總經理核定後予以調整。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處擬增設行政專業管理師,並非專門為上訴人調離主管職位後之去處而增設,而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需要,用人單位總務處考量由上訴人接任,係因其雖不適任主管,但因服務時間已久仍有豐富之經驗,且此一新職位與其主管卸任前工作之性質相近,由其接任可憑經驗發揮所長,並減少職務交接所需之適應期。又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並無任期之限制,亦無調離主管職或調降職等之懲戒規定。主管任滿三年後卸任主管職是否調整職等,用人單位於調整職位同時,依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6.7.16.1所列各項因素,如卸任原因、主管職等與非主管職等差距、主管年資、升等年資等提出建議後,由人評會決定是否調整職等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處行政管理組組長,職(薪)等為12等。103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發布系爭人事令,將上訴人降調為11職等之總務處行政專業管理師。
(二)上開人事案,係經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第9次人評會,以書面審查方式審查。公文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核審議結果之時間為103年7月30日17時10分。
(三)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6.7.16.1規定卸任主管轉任非主管職等調整原則:主管卸任前如未連續擔任該主管滿三年者,卸任後至少予以降調職等(考量卸任原因、卸任前主管職等與擔任主管前之非主管職等差距、擔任主管年資、升等年資等),主管卸任前如已連續擔任該主管滿三年者,由人評員會決議是否予以降等,另調降後職等以不低於擔任主管前之非主管職等為原則。
(四)漢翔公司職位管理作業規定6.3.4核定作業規定:人評會評定各職位之職等後,人事單位將評定結果會知職位所屬單位,呈送督導副總經理轉呈總經理核定職等。
(五)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核審議結果之公文,係由人力資源處專業管理師 許勝明 擬簽後,逐級呈報人力資源處規劃組組長 林信君 、人力資源處處長 蔡坤機 、副總經理 林南助 ,最後由總經理 徐延年 批示。並未會知上訴人任職之總務處,亦無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核章。
(六)上訴人經104年加薪4%後,12職等應領薪資11萬6433元,11職等應領薪資10萬8307元,因上訴人暫支原薪11萬2435元,差額為3998元,再乘上7個月為2萬7986元,另全勤獎金為薪資30分之1,差額為133元,再乘上6個月為798元,扣除7個月福利金140元,若上訴人回復為12職等,被上訴人104年1月至7月少付2萬8644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6.7.16.1規定是否可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主管之行政管理組組長調職為非主管之行政專業管理師之依據?
(二)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被調離主管職位之原因是否係主管任期屆滿?
(三)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第9次人評會有無決議將上訴人調職?
(四)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是否應經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可否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暨總經理權責劃分之規定,由總務處簽請總經理核可,未經人評會決議,逕將上訴人調職?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有無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有無違反內政部所定之調動五原則?
(七)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人事令對其不生效力,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6.7.16.1規定是否可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主管之行政管理組組長調職為非主管之行政專業管理師之依據?
1.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6.7.16.1規定卸任主管轉任非主管職等調整原則:主管卸任前如未連續擔任該主管滿三年者,卸任後至少予以降調職等(考量卸任原因、卸任前主管職等與擔任主管前之非主管職等差距、擔任主管年資、升等年資等),主管卸任前如已連續擔任該主管滿三年者,由人評會決議是否予以降等,另調降後職等以不低於擔任主管前之非主管職等為原則。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第9次人評會決議同意增設11職等行政專業管理師後,即以系爭人事令將上訴人自主管之行政管理組組長調職為非主管之行政專業管理師。惟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6.7.16.1規定係依據該作業要點6.7.16規定而來,該作業要點6.7.16係規定主管及領班人員卸任職等調整作業原則(見原審卷第58頁),顯然該作業要點6.7.
16.1所定卸任主管轉任非主管職等調整原則,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人員卸任後,轉任非主管職位,其非主管職位之職等應如何調整,係決定已經成為非主管人員之職等,至其前提主管轉任非主管即非該作業要點6.7.16.1所規範範圍。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該作業要點6.7.16.1卸任主管轉任非主管職等調整原則,係主管已經卸任為非主管後,其非主管之職等應如何調整之規定,非可作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離主管之依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依該作業要點6.7.16.1規定將上訴人自主管調職為非主管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被調離主管職位之原因是否係主管任期屆滿?
1.企業經營者為避免人員久任特定職位之風險,於人事制度中訂有主管輪調之制度,乃健全公司人事制度之手段之一,同時亦係發掘其他員工之長才,以及提供其他員工可以至各個不同單位歷練之機會,屬於公司培養人才之重要方法,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故企業基於上開考量,對於久任主管職務者進行職位之調整,自屬經營企業之必要手段。惟企業經營者若欲建立主管輪調之制度,必須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內約定,若無約定,即非企業經營者可以主管輪調為由,任意將其主管調職。
2.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6.7.16.1所定主管卸任前如未連續擔任該主管滿三年,卸任後至少予以降調職等,主管卸任前如已連續擔任該主管滿三年,調降後職等以不低於擔任主管前之非主管職等為原則,係以卸任主管擔任主管之期間決定其非主管之職等,尚非係主管任期之規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離主管職位,據證人許勝明即本件人事案之承辦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專業管理師於原審105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職務之調整是上訴人任職的單位(即總務處)認為上訴人有卸任的必要,我們是依據原單位簽報後才作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正面),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處之簽呈於說明則載明「總務處是支援及服務各單位的部門,各主管除在本職學能之外更必須發揮主動、熱忱、敬業、踏實、任勞任怨的服務精神,現為增強總務處行政管理及總務服務等執行管理能力,建議調整總務處行政管理組主管職務。」等語(簽呈附原審卷第66頁),足認上訴人之被調離主管職位與其主管任期無關。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並無任期之限制,亦無「調離主管職」之懲戒規定,上訴人被調離主管係因不適任,與任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顯然上訴人並非因主管任期屆滿而被調職。
(三)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第9次人評會有無決議將上訴人調職?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第9次人評會係針對總務處擬增設行政專業管理師所為決議,此觀其案由所載「總務處擬增設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提請核議」自明,而其決議為「同意增設11職等行政專業管理師」,此有該人評會書面審查意見表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74至82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第9次人評會並未決議將上訴人調離主管職位。再觀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係向人評會提案「總務處擬增設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於說明欄表示:1.總務處為增強行政管理及總務服務等執行管理能力,擬調整行政管理組主管職務,原主管廖道成組長擬轉任非主管職務,其主要工作為總務行政相關工作...故擬增設「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2. 廖員 卸職主管後,主要工作項目詳參閱總務處所規劃之「行政專業管理師職位說明書」。3.廖員擔任現職主管滿三年,依本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第6.7.16.1節,卸任主管轉任非主管職等調整原則,主管卸任前如已連續擔任該主管滿三年者,由人評會決議是否予以降等(廖員99.6.1職位合理化後即擔任12職等二級主管迄今,其擔任主管前之非主管職位為11職等企劃專業管理師)。4.依該處所報「行政專業管理師」規劃之工作,經初評結果,建議為11職等,經查公司目前有專業工程師/管理師控留職缺可運用。5.基於時程緊迫及節省各委員時間,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謹請核議所增設之職位職等。(見附於原審卷第65頁之提案資料),及人評會書面審查意見表備註所載「卸任主管轉任非主管職等調整原則:主管卸任前如已連續擔任該主管滿三年者,由人評會決議是否予以降等,另調降後職等以不低於擔任主管前之非主管職等為原則(本案當事人於99.6.1職位合理化後即擔任12職等二級主管迄今,其擔任主管前之非主管職位為11職等企劃專業管理師)。」(見原審卷第74至82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提案及103年度第9次人評會決議總務處增設11職等行政專業管理師,所增設之行政專業管理師將由上訴人於行政管理組組長卸任後接任,因上訴人於主管卸任後,轉任為非主管職位,其職等應由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乃提案請人評會決議總務處所增設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之職等,被上訴人103年度第9次人評會僅係決議上訴人所即將接任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之職等,自非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第9次人評會決議將上訴人自主管之行政管理組組長調職為非主管之行政專業管理師,被上訴人應係在人評會決議之前即已決定將上訴人調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顯未經人評會決議通過。
(四)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是否應經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可否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暨總經理權責劃分之規定,由總務處簽請總經理核可,未經人評會決議,逕將上訴人調職?
1.依漢翔公司人評會組織規程所定人評會之職責包括副總經理(含)以下標竿職位(含各級主管、專業及基層職位人員)之評等及職等變更之評議,及有關重要人事案件之研議及審理(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公司各級主管、專業及基層職位人員之職等變更應經人評會評議,則主管轉任為非主管職位,會使其職等變更,自應經人評會評議。且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之變更,會影響公司業務之推展,應屬重要人事案件,亦應經人評會研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主管之行政管理組組長調職為非主管之行政專業管理師,將使其職等被調降,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管理組組長之職位由警勤安全組組長吳培恩兼任,上訴人是否不適任行政管理組組長?吳培恩是否宜兼任?吳培恩之兼任是否仍較上訴人適任?攸關行政管理組之業務能否順利推行,此人事案自應經人評會討論及評議。況上訴人轉任為非主管職位之職等既應經人評會決議,則其前提上訴人由主管轉任為非主管職位更應經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未經人評會決議即將上訴人調職,自難認已完成法定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職務之調整,已按漢翔公司從業人員甄選、甄試、甄審作業要點及漢翔公司人評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云云,委無足取。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工作內容無法滿足主管要求,不執行主管所交付之工作,擔任組長之整合能力不足等不適任理由,才被調離主管職位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明顯與前揭許勝明之證言及總務處簽呈暨人力資源處之提案說明不符,被上訴人之前將上訴人調職均未言明原因,僅表示要將上訴人轉任為增設之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被上訴人即非以不適任主管為由將上訴人調職,自不能於事後再主張上訴人不適任主管,應予調離主管職位。上訴人是否有不適任行政管理組組長之情事,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處 鄧維苓 處長及 李文章 副處長欲證明上訴人有不適任主管之理由,即無必要。
3.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暨總經理權責劃分表之規定,有關二級主管及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留資停薪、考核、獎懲、退休、撫卹及久任表彰係由總經理核定(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此規定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董事會、董事長與總經理間權責之劃分標準,即有關二級主管及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留資停薪、考核、獎懲、退休、撫卹及久任表彰等情事,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係歸總經理核定,總經理有處理該等事項之權限,不需再轉由董事會、董事長核定。但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處理該等事項應依相關規定為之,人員之派免、遷調、留資停薪、考核、獎懲、退休、撫卹及久任表彰仍須符合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並非總經理可任意為之。本件就上訴人之調職,總經理應在人評會決議通過後始可發布人事命令為之,自非總經理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暨總經理權責劃分規定,不必經人評會決議,即可將上訴人調職,被上訴人所辯用人單位總務處依經總經理核可之簽呈即可將上訴人調離主管職位,不必經人評會決議云云,即非的論。況被上訴人所提總務處欲將上訴人調離主管職位之簽呈,仍係經由人評會決議增設11職等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之後,被上訴人始發布系爭人事令,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有該人評會決議,抗辯其對上訴人職務之調整,已完成法定程序云云,自係認上訴人之調職應經人評會決議,迨於本院審理時發現人評會根本未決議將上訴人調職,始改稱上訴人職務之調整不必經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有無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
1.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另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所訂之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不定期契約約定工作場所、工作項目、工作時間、工作報酬、休請假、獎懲、福利、保險、退休撫卹、資遣、契約終止及其他一切有關勞資權利義務相關事項,悉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聘任函、工作規則辦理,如有未盡事宜,參照勞動基準法辦理(不定期契約附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自應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並無規定主管之任期,即無主管輪調之制度,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主管之行政管理組組長調職為非主管之行政專業管理師,既認上訴人有不適任行政管理組組長之情事,並使上訴人之職等發生調降之變化,即由12職等變更為11職等,實質上係對上訴人為懲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自應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懲處規定為之。又被上訴人對其從業人員之懲處係規定在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罰薪、降級(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50條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解職(見本院卷第160頁),至懲處標準則規定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獎懲標準,被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之調職。
2.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所定本公司獎懲案件核定前應先送獎懲評審委員會審慎評議(見本院卷第173頁),該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獎懲評審委員會應即是被上訴人公司人評會,益證本院前揭認定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在核定上訴人之調職前,應先經人評會決議通過,不能未經人評會決議,即逕將上訴人調職等情,始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不適任主管之事由,有調降職等之必要,提請人評會評議,自有違反其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另人評會所決議增設11職等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係被上訴人已決定將上訴人轉調為行政專業管理師後,再提請人評會決議該行政專業管理師之職等,尚非人評會對上訴人之懲處有所評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顯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有無違反內政部所定之調動五原則?
1.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依該調動五原則,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必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及對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始可。
2.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增設之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依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處之簽呈、人力資源處之提案說明及人評會書面審查意見表之備註說明,係專為上訴人自主管之行政管理組組長卸任所增設,該行政專業管理師係因人設置,專為上訴人主管卸任所量身訂做,若非因上訴人自主管卸任,即無增設之必要,該行政專業管理師既係專門為上訴人調離主管職位後之去處而增設,即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需要。被上訴人所辯增設行政專業管理師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需要,用人單位總務處考量由上訴人接任,係因其不適任主管,但因服務時間已久仍有豐富之經驗,且此一新職位與其主管卸任前工作之性質相近,由其接任可憑經驗發揮所長,並減少職務交接所需之適應期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其業務需要之說,要非可採。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1日調職為行政專業管理師,隨即於104年1月1日再被調往總務處能源管理組,之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其他人擔任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等情,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益證該行政專業管理師乙職非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而增設。
3.上訴人原係12職等之行政管理組組長,而所增設之行政專業管理師則為11職等,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已使上訴人之職等降低,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人評會懲處調降職等,即不宜使上訴人因職務調整而受不利之影響,自不應由上訴人轉任職等較低之行政專業管理師。上訴人於調職後,其本薪經104年加薪4%後,12職等應領薪資11萬6433元,11職等應領薪資10萬8307元,因上訴人暫支原薪11萬2435元,差額為3998元,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之調職處分無法領取104年調薪4%所應得之每月3998元,已對其薪資及職等造成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非未作不利之變更,顯有違反內政部所定之調動五原則。
(七)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人事令對其不生效力,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人評會決議調職及降低職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亦違反內政部所定之調動五原則,則該調職處分自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人事令對其不生效力,即應准許。
2.系爭人事令對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應回復12職等。而上訴人經104年加薪4%後,12職等應領薪資11萬6433元,11職等應領薪資10萬8307元,因上訴人暫支原薪11萬2435元,差額為3998元,再乘上7個月為2萬7986元,另全勤獎金為薪資30分之1,差額為133元,再乘上6個月為798元,扣除7個月福利金140元,若上訴人回復12職等,被上訴人104年1月至7月少付2萬864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2萬8644元,自無不合。另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每月少領之薪資為本薪3998元及全勤獎金133元,扣除福利金20元,共4111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其離職之日止,按月再給付4111元,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人事令對其不生效力,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2萬8644元及利息,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其離職之日止,按月再給付4111元,亦應准許,原審未經詳查,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