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
訴訟代理人 王瑋華
王勝輝
被 告 黃少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書函、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切結書等為證(卷7至3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