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瑞
被 告 世傑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黃薪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多項機械產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3,129,000元,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卻僅支付2,816,100
元,尚欠尾款312,90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迭經
原告催討,仍無效果。
(二)設備有瑕疵原告會在短期間內進行改善完成,試測時壓縮
機燒掉原告有換掉,那個問題解決了,有瑕疵當初就沒辦
法驗收,原造與營造沒有合約關係,被告係原告客戶,原
告跟營造收取貨款沒有依據。
(三)這個案子已經驗收完畢,被告應該要給付,被告所說的故
障並非事實,這些都很正常,不能使用就不能驗收,就是
可以使用才驗收,原告有求證營造廠機器是否正常,對方
說目前都是正常使用,營造廠已經付款給被告,被告卻沒
有付款給原告。
(四)爰本於契約(系爭合約)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皆未經過測試,且交貨期一再延誤,故
業主並未接受該批機器,原告應為自已逾期貨負責,自合
約成立以來,原告一味要求被告付款,卻又無法交付機器
,約定交貨時間一再延誤無法準時,故延誤浪費之人力物
力應由原告負責,餘款應只剩247,600元,早先去參觀無
成品,故民國103年11月21日發文約定25日交貨,並告知
嚴重性,等到30日真的交貨延遲,被告才告知要收款後出
貨。
(二)驗收是沒有錯,但是目前機器還是不能用,被告之前有發
文說驗收過後這些問題一直沒有解決,這個驗收是點交沒
有試車的,不代表東西就是好的,去年就發過文,原告一
直拖到現在,一直沒有解決問題,前幾天被告法代有去工
地與助理談過,說設備真的沒辦法運轉,他們有打電話給
原告處理,原告說因為被告沒有付款就不處理。
(三)工程已經結案,現在是在保固期,但是機器有問題,去年
問題就已經存在,只是沒有顯示,那時候是用點交方式,
沒有開動,所以不知道機器有問題,就讓它過了,因為營
造胡亂扣被告工程款,要被告出具保固,營造也有找過原
告,營造不願還被告貨款,還要直接找廠商解決這些問題
,當初沒有啟用就驗收過,被告知道這些問題還存在,現
在夏天到了,對方冷氣出了問題,原告是冷氣廠商,這些
是之前的問題沒有解決,既然營造胡亂扣被告錢,被告不
願保固,請原告直接開價給營造由他們去處理,其實是保
固的問題,原告出具保固證明就可以了。
(四)該案至今仍未完成驗收程序,業主要求完成交機運轉正常
,始可結案,104年8月6日送電測試運轉開始,機器設備
就發生漏冷媒、冷媒不足、電器短路、無欠相保護開關致
使壓縮機損壞二次(原告測試時燒燬)、主機經常過熱跳
脫需人員復歸及主機無法提供7度C冰水等情事,至今仍經
常性的人員出勤支出,實因原告交付之機器無法正常運作
,造成被告不便及不安,因此餘額暫時保留不放。
(五)104年4月開始,已陸續發生冷房不足一事,究責為主機跳
脫及無運轉,該機器設備之保固責任為原告,若原告交付
之標的是正常運轉的,則被告無理由延押貨款,實則交付
之標的是無保障的。
(六)原告開始測試已因無欠相保護開關致使壓縮機損壞二次,
104年10月21日函中特別劃線告知嚴重性,至今七台主機
皆無欠相保護開關,如某日台電斷電後復電,相序錯誤導
致七台主機之壓縮機全數燒燬,誰該負責又如何負責?
(七)被告早已告知B棟二台主機的無熔絲開關容量太小需更換
,至今未換,夏季開始,已經常性跳脫,致使現場無冷氣
可用,該機器仍於原告之保固期,技工不敢隨意更換零件
,浪費被告之人力,亦告知C棟經常性只有一台運轉,卻
得不到原告之責任保證。
(八)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並簽定系爭合約,已給
付2,816,100元,尚有餘款312,9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
否認前開合約及尚有餘款未付清等事實,惟對原告請求尾
款有異議,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
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
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買賣之兩造如期交付
貨物、貨款,屬於常態事實;遲延給付,屬於變態事實,
應由主張遲延者,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買賣及尾款未付之事實並不否認,然
辯稱原告交付機器有瑕疵,故不願給付尾款云云,並提出
應付帳款明細表、預出貨通知單及回函(均影本)等件為
憑,惟為原告否認,並稱瑕疵己補正並驗收完畢等語,且
前開文件均為被告片面所為,並無原告簽認字樣,自不能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向原告購買
之機器確有瑕疵而未修復之證明,亦不否認系爭機器已通
過驗收之事實,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僅
空言辯稱驗收是點交沒有試車的,不代表東西就是好的云
云,始終未能提出實證,且自承此係保固之問題,顯見確
已驗收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交貨期一再延誤,故業主並未接受該批機
器,原告應為自已逾期貨負責,自合約成立以來,原告一
味要求被告付款,卻又無法交付機器,約定交貨時間一再
延誤無法準時,故延誤浪費之人力物力應由原告負責,餘
款應只剩247,600元等詞,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對此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及計算依據,惟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
,此部分辯詞自難認有理由,故被告既已驗收系爭買賣之
機器,當應依約繳交尾款,原告請求給付於法有據。至被
告稱原告應出具保固證明云云,係兩造於交易完成之後續
問題,與本件無涉,應由兩造另行協商,本院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2,
90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