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鍾興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加恩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欲通知相對人劉加恩
限期行使權利,而依相對人之住所寄發通知,惟因招領逾期
而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住所寄發通知函,並
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退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送達回執等為證;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未據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
正,該通知並於105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且綜觀全卷,聲請人亦未提出
其他可得特定相對人之資料。要難謂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仍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是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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