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清文邱陳秀花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
原告代位邱清文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邱清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邱清文就被繼承人 邱天保
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
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 張簡孟隆 之財產總價
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
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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