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蔡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足認
雙方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