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順平
代 理 人 陳新三 律師
相 對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資
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
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