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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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9號聲請人 張郁珠 即大宸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年9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誤將系爭支票丟棄,無法尋回等語,已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月內,聲請人於109年9月1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
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月3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10年度除字第1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1│源鑫國際事│大宸企業行│華南商業│000000000000│109,767元│109年8月15日│QD0000000│││業有限公司││銀行 仁武 │││││││ 張芳瑛 ││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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