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屈臣氏 抽取式衛生紙陸袋及 歐芮坦 細柔抽取式衛生紙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以如附件所述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6袋、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124元),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64號被告楊玉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12時31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屈臣氏岡山店」騎樓處,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於該處之衛生紙8袋(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6袋、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2袋),售價共計新臺幣1124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該商店顧客服務經理 柯儀貞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衛生紙8袋。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玉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柯儀貞於警詢之指訴。
(三)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紙。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楊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衛生紙8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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