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王貴源 即億源工程行相對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之保證,該工程尚在進行中,抗告人毋庸給付票款,且相對人未說明其確有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雖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但書及第124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足憑。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工程尚在進行中等情,屬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又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倘涉及執票人是否已提示系爭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義務,亦屬實體爭執,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並於該程序中互盡舉證之責,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發票人││││(新臺幣)││││├──┼───────┼──────┼──────┼──────┼───────┤│001│000年0月00日│000萬0,000元│000年00月│興亞營造工程│王貴源即億源工│││││00日│股份有限公司│程行││││││或其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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