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原告 陳胤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陳義雄 及 吳淑卿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之16、77條之18、第111條、第95條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確定,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5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抗告費用及再抗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300萬元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及4,500元;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及4,500元。另原告就駁回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並於再抗告程序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選任),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60號裁定核定)。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7萬3,500元【計算式:60,400+46,050+4,500+46,050+4,500+1,000+1,000+10,000=173,5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